据介绍,揭西人陈某的丈夫蔡某因赌博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,家中只靠她一人支撑。2001年8月初,陈某把儿子带到刘某家,让其跟刘某学习收购废品业务,并打算将来承包刘某的收废站。此后,陈某之子便生活在刘某家。
同年8月30日午饭后,陈某之子与刘某之子一起到距离收废站约250米的水坑(长10多米,宽10多米,深10米左右)里洗澡。陈某之子先跳下水,之后却没有浮出水面。刘某之子见状觉得不对劲,急忙呼救,并回家唤来其父下水救人。可惜没能救起,后在闻讯赶来的群众帮助下,才将陈某之子救起,并进行抢救,但为时已晚,陈某之子已溺水死亡!刘某只得打电话把这不幸的消息告知了陈某。陈某随后跟亲戚一起赶到了事发地。同年9月1日,陈某和家里其他亲戚与刘某协商后,双方签订了协议书。该协议书的内容有“刘某出自人道,同情死者家属经济拮据,自愿拿出3000元给其母亲作精神补助,另陈某之子的丧葬费用由刘某负责”等内容。之后刘某也履行了协议,把陈某儿子的尸体送去火化。
2002年11月21日,陈某的丈夫蔡某被解除劳动教养回家,闻此噩耗,内心极其痛苦。便会同妻子陈某等人就其子死亡及其子工钱之事数次找到刘某家。双方纠纷无果,蔡某遂将刘某告上到揭西县法院。揭西县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,蔡某、陈某不服上诉至揭阳市中级法院。
揭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,陈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,和刘某的陈述互相印证,因此可以认定,陈某之子是在刘某处学习收废品,两者之间师徒关系成立。陈某之子在刘某处学习业务期间,吃、住均在刘某处,且因陈某之子当时未满16周岁,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,在这个特定的期间内,刘某负有相应的监护义务。但陈某之子也已年满15周岁,对自已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辨别和判断能力,应该知道在深坑中洗澡具有危险性。但却疏忽大意,造成溺水身亡,本人有明显过错,应负主要责任。刘某明知当天连续下大雨水坑水深危险,却未予以阻止,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。因此,对陈某之子的死亡应负有尽一定的民事责任,确定赔偿陈某之子的死亡赔偿金的30%。蔡某中年丧子,其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显而易见。虽然2001年9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了精神补助,但协议明确约定该精神补助是给其子之母陈某的。因此,蔡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,理由成立,应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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